被告人王波,李利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6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波,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包头市,系伊金霍洛旗鑫宇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11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现在内蒙古包头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利欣,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包头市,系打工人员。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11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波、李利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审被告人王波向检察机关申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鄂检刑申再建(2015)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立审字第14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海军、代理检察员何京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波、李利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波担任伊金霍洛旗鑫宇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在王学春(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向内蒙古华业特钢有限公司、包头市天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包头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浩瀚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蒙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同鑫盛稀土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飞达铸业有限公司、包头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东盟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清华沙河机械厂、包头市普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吉泰稀土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科大中冶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包头市神润特种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政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共开具了鄂尔多斯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9份,票面金额112613754.49元,废旧物资专用发票71份,金额为6581456.50元。上述公司已抵扣同期税款11333119.10元。被告人李利欣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7份,票面金额10197099.38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票面金额23098132.16元。2009年1月至6月,鄂尔多斯市对废旧物资的销售开始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此期间,由王学春出资,王波以鑫宇公司的名义已按月向伊金霍洛旗国税部门缴纳了全部税款共计1201215.1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波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波和李利欣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王波、李利欣均是在王学春的指使和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波虽然受雇于王学春并在王学春指使和授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是明知鑫宇公司与内蒙古华业特钢等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且在出具发票之后又为鑫宇公司做虚假的进项和销项财务账目,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提出鑫宇公司自2009年1月之后的增值税发票已按17%的税率向伊金霍洛旗国税局交纳了税款,对此部分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部分增值税票虽然按规定交纳了税款,但实际上仍属于虚开,因为鑫宇公司与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并无实际的货物交易。对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王波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虚开的增值税税款大部分已补交,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利欣提出其是包头市兴宇公司职工,给王波提供的开票信息都是包头兴宇公司与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的实际交易,自己不清楚王波如何开票,且不知道虚开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李利欣提供给王波的开票信息及数据虽然是真实的交易数据,但并非是鑫宇公司与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之间的实际货物交易。所以,李利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综合全案,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数额巨大,但案发后开票抵扣的税款现已基本缴清,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一直受王学春的指使和指挥,起辅助作用,从犯的地位明显,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从轻和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利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波辩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王波的犯罪事实及数额重复认定、判决。理由:一、王波为包头市政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17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613241.5元;为包头市神润特种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虚开5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90130.4元;为北京科大中冶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8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740656.8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共计30份,票面金额2844028.7元。上述犯罪事实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和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两次重复认定,作出重复判决。导致申诉人的量刑过重。二、本案适用数罪并罚有误。同一个案子,同一个罪名,只是人为原因审判多次,就变成数罪并罚,违背了一罪不两罚的原则。
原审被告人李利欣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再审中检察机关意见为:一、检察机关认同申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王波的犯罪数额重复计算的意见,可能影响其量刑。二、对于王波提出的数罪并罚错误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伊金霍洛旗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发现其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罪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规定适用数罪并罚。
经再审查明,2006年年底,包头市兴宇公司负责人王学春(另案处理)为了从鄂尔多斯地区取得免征废旧物资销售环节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学春和其朋友翟功臣(已判刑)商量,让翟功臣在伊金霍洛旗注册成立一家专门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生意的一般纳税人公司即鑫宇公司,专门为王学春提供该公司的废旧物资零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翟功臣当时在伊金霍洛旗上湾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生意,业务上与王学春的包头市兴宇物资回收公司有往来,且2009年1月之前,鄂尔多斯市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翟功臣同意了王学春的请求。2006年12月,鑫宇公司在伊金霍洛旗工商局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翟功臣,注册资本150000元。2007年4月23日,鑫宇公司取得废旧物资回收增值税免税资格。2007年6月29日,鑫宇公司在伊金霍洛旗国税局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王学春于2007年5月以年薪100000元雇佣了被告人王波担任鑫宇公司的会计。鑫宇公司成立后,翟功臣就陆续将鑫宇公司的所有法律手续、印章等交给了王学春进行保管和使用。从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在鑫宇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王学春指使被告人王波向内蒙古华业特钢有限公司、包头市天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包头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浩瀚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蒙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同鑫盛稀土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飞达铸业有限公司、包头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东盟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清华沙河机械厂、包头市普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吉泰稀土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开具了鄂尔多斯废旧物资专用发票71份,金额为6581456.50元,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9份,价税合计109771725.79元。2009年1月至6月,鄂尔多斯市对废旧物资的销售开始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此期间,由王学春出资,王波以鑫宇公司的名义已按月向伊金霍洛旗国税部门全部缴纳了税款共计1201215.14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波的犯罪事实:
(一)王波给华业特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王学春个人陆续给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销售了198532.41吨废钢。在此期间,王学春指使被告人王波为自己给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开具了鑫宇公司废旧物资普通销售发票12份,票面金额共计1043346.50元;开具了鑫宇公司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513份,票面金额共计49101977.08元。
2、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王学春指使被告人王波为他人向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虚开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票面金额共计24601487.46元。开出鑫宇公司废旧物资普通销售发票59份,票面金额共:5538110元。
(二)、被告人王波给其他十五家公司开具发票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波经王学春同意,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头市天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包头市天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票面金额:9084989元。包头市天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予抵扣税款。
2、2008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头市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包头市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票面金额5249455元。包头市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524945.50元。
3、2008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王学春给包头市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票面金额共计4846519.20元。包头市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484651.92元。
4、2008年5月和11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头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包头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票面金额3000057元。包头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300005.70元。
5、2008年6至7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樊春城给包头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26293元。包头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202629.30元。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头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包头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1023403元。包头市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02340.30元。
6、2007年11至12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樊春城给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45835.6元。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14583.56元。
7、2008年9至10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头市东盟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武元恒和李国明给包头市东盟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217234.95元。包头市东盟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221723.50元。
8、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王学春给包头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票面金额1918220元。包头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91822元。
9、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梅聚昌给包头市同鑫盛稀土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42952元。包头市同鑫盛稀土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204295.20元。
10、2008年4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头市蒙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包头市蒙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票面金额:1850398元。包头市蒙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85039.80元。
11、2007年10月和2008年8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王学春给北京市清华沙河机械厂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991712元。北京市清华沙河机械厂已于同期抵扣税款99171.20元。
12、2008年8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王学春给包头市飞达铸业有限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467820元。包头市飞达铸业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46782元。
13、2008年2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王学春给包头市普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60244元。包头市普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6024.40元。
14、2009年4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王学春给包头市吉泰稀土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050元。包头市吉泰稀土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314.96元。
15、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王学春给内蒙古浩瀚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1份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4080元。内蒙古浩瀚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抵扣税款。
综上,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王学春指使被告人王波共虚开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9份,价税合计109771725.79元。普通销售发票71份,金额6581456.50元,上述公司共已抵扣同期税款:11333119.10元。
二、被告人李利欣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利欣系包头市兴宇物资回收公司的业务员,受雇于王学春,月薪1800元,主要办理兴宇公司的废旧物资收购及销售业务。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间,其具体负责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的废品销售业务,工作程序是将王学春销售给华业特钢公司废钢等废旧物资过磅以后,收集齐过磅单,交给王波,王波根据过磅单的信息,给华业特钢公司开具相应的鑫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人李利欣还介绍他人,由王学春指使被告人王波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情况如下:
(一)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供货商“王学文”名下的鑫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王波根据李利欣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好票后,李利欣拿到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进行挂账,共计446份票(其中12份普通销售发票,金额1043346.50元,华业公司已按10%抵扣率抵扣税款104334.65元;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34份,金额4107113.38元,华业公司已按10%的税率抵扣税款410711.33元)。2007年5月期间,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供货商“田跃”名下的鑫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都是由王波根据李利欣提供的发票信息开好票后,李利欣拿到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进行挂账,共计51份普通销售发票,金额4946640元,华业公司已按10%的税率抵扣了税款。
(二)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10月,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王学春指使王波为林响给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虚开了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9135376.80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抵扣税款929886.48元。
(三)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王学春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黄伟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票面金额共计5693552.90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582132.86元。
(四)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王学春指使被告人王波给闫海宽开具了36份鑫宇公司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435603.06元,闫海宽在和李利欣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每吨40元的价格给李利欣支付了“开票费”共计61520元。李利欣将开票费全部交给了王学春,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343560.30元。
(五)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王学春经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孙功贵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票面金额共计1606948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60694.8元。
(六)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王学春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陈军伟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票面金额共计1684498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68449.8元。
(七)王学春经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周云霞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823995.5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82399.55元。
(八)2007年5、7、8月,王学春让被告人王波为陈建荣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401654.4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82963.64元。
(九)2007年7、8月,杨正彪通过和李利欣联系,让被告人李利欣为自己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学春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杨正彪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316503.5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31650.35元。
综上,被告人李利欣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发票497份,票面金额10197099.38元。介绍他人虚开260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3098132.16元。
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税务稽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银行查询资料、银行存款单、税务处理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北京科大中冶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8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740656.80;为包头市政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7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613241.5元;为包头市神润特种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虚开5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90130.4元。上述三家公司共计30份,票面金额2844028.7元。该部分犯罪事实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并作出判决。在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重复认定了上述事实,犯罪数额重复计算。
上述事实,有再审中检察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再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波在服刑期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包刑减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16日止。原审被告人李利欣在服刑期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包刑减字第89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包刑减字第7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十天,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刑减字第554号刑事裁定书、(2013)包刑减字第890号刑事裁定书、(2015)包刑减字第714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波和李利欣明知鑫宇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受王学春的指使为自己、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税款大部分已补交,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在王学春的指使和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申诉人王波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部分犯罪事实重复认定的申诉理由,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申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再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申诉人王波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数罪并罚错误的理由,经查王波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又发现还有部分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应实行数额并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对被告人王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利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撤销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波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文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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