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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大对市场重大违法行为追责力度

来源:证券日报   发布时间:2024-03-07  作者:田 鹏   编辑:lucy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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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全国人大代表、深圳证券交易所理事长沙雁在今年全国两会带来的建议是,进一步完善与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相关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民事赔偿规则等,形成完善的立体化追责体系,不断提高违法成本,从制度源头解决违法成本低、“入罪难”等问题。

原标题:“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理事长沙雁: 进一步加大对市场重大违法行为立体化追责力度”

近年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取得一定成果,但在当前违法违规成本偏低的背景下,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各类证券违法犯罪乱象仍时有发生。

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代表、深圳证券交易所理事长沙雁在今年全国两会带来的建议是,进一步完善与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相关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民事赔偿规则等,形成完善的立体化追责体系,不断提高违法成本,从制度源头解决违法成本低、“入罪难”等问题,充分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一直以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都是我国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监管及执法部门积极践行有关会议精神,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重大违法行为,持续监管以“严”,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在各方共同推动下,刑法修订提高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刑期上限。但从市场规范需要看,仍有必要进一步强化财务造假等重大违法违规相关主体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赔偿的立体化追责力度。

对此,沙雁建议,进一步完善与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相关主体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对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证券市场恶性违法行为的立体化追责力度。

具体而言,首先,将欺诈发行证券罪由刑法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该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并提高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期,提升至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使刑罚设置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与实践发展相适应。其次,完善对第三方配合造假行为的刑事追诉标准,对于客户、供应商、中介机构等第三方主体协助发行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依法以欺诈发行、合同诈骗、虚假提供证明文件等犯罪的共犯、从犯予以刑事追责。同时,强化财务造假相关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考虑到部分客户、供应商是专为财务造假目的设立,若仅追究第三方主体公司责任,隐匿在背后的自然人容易规避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管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若董事及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公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司法适用标准,探索由投资者依据该条规范直接向配合财务造假的第三方主体的董事及高管主张民事赔偿。

此外,对于资金占用行为,目前,由于对于背信罪的规定较原则,缺乏细化标准,因此较难适用于资金占用行为,存在“落地难”问题。

沙雁建议,出台背信罪司法解释,加大对控股股东等资金占用的规制力度。针对背信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资金占用的刑事追责。如,细化兜底条款;明确“重大损失”;对“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等原则性条款予以进一步细化解释。

近年来,证监会紧扣资本市场实际,大力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制度建设并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仍然面临一些问题。一是《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市场参与主体的诚信意识有待加强,部分市场参与主体对其应承担的诚信义务和责任不明晰。二是相关部委间的联动惩戒和协同监管的力度有待加强。诚信信息记录范围、信息主体和内容覆盖面、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共用方面仍有改善空间,协同监管“组合拳”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为此,沙雁建议,从以下四方面加强信用建设。一是明确将资本市场诚信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二是建立健全资本市场信用承诺制度,形成稳定、可预期的资本市场规范体系。三是持续增强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纠察力度和惩戒力度。四是积极探索守信激励引导,更好地发挥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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