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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注协印发会员执业违规惩戒等监管制度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发布时间:2022-08-17  作者:视野   编辑:无忧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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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和《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工作规程》等3项行业监管工作制度。

中国会计视野讯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关于印发<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等3项监管制度的通知》。

通知称,《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和《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工作规程》等3项行业监管工作制度,已经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印发。

以下为3项监管制度全文: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规范行业自律性惩戒工作程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会员,是指协会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协会实施的惩戒,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五条 协会对检查发现涉嫌严重违规的,可同时移交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协会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但尚不构成行业惩戒的,可以采取监管约谈、风险警示、强制培训、责令单位会员内部问责、责令单位会员整改等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

(五)违反注册管理和其他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

(六)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公开谴责;

(二)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三)存在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情形,给予公开谴责;

(四)存在通过网络平台或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给予公开谴责;

(五)会员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或其他关键敏感信息的;

(七)非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审计计划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营造良好的环境支持质量管理体系其他组成部分的设计、实施和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

(七)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八)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管理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九)其他违反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注册管理和其他行业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注册会计师在办妥注册关系转入手续前,即在拟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以注册会计师名义出具报告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种形式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适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虚报经营情况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不向协会报告及备案的;

(五)不履行按时足额交纳会费等会员义务,不接受行业管理的;

(六)未计提、未足额计提风险基金且未按照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八)其他违反行业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会员以减少审计程序,降低审计质量压价承揽业务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应当给予公开谴责;存在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七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由协会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惩戒庭会议和惩戒委员会

全体会议。具体议事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提议召开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协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由协会秘书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协会名义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庭合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细则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协会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五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由协会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申诉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申诉庭会议和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具体议事规程另行制定。

申诉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为申诉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提议召开申诉庭会议或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协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申诉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诉的权利。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庭会议或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  申诉庭合议或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协会应当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四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等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

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为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惩戒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议秘书处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作出拟惩戒决定;

(二)听取拟被惩戒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审议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由23名委员组成,由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政府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来自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的委员比例不低于委员总数的70%。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以及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整、解聘、增补等,由秘书处提出建议人选,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三)年龄原则上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惩戒委员会各项活动;

(四)近5年内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五)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愿意为行业自律管理服务;

(六)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五条 政府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原则上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惩戒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法律法规;

(三)在会计审计和法律等相关领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愿意为行业自律管理服务;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惩戒庭会议和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

案件初审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派5名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惩戒庭进行表决,其中,注册会计师不超过3名。

惩戒庭初审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由惩戒庭提请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

第八条 惩戒庭会议由惩戒庭主席担任召集人,5人均参加方为有效。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授权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九条 惩戒庭会议采用合议方式对惩戒事项作出决定。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十条 惩戒庭会议或者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流程如下:

(一)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下同)提议召开惩戒庭会议或者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惩戒会议的形式由惩戒委员会确定,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如主任委员因故无法主持召开,则由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

(二)惩戒庭主席或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如涉及争议案例,秘书处应当在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将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口头陈述。

(三)会议召集人召集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组织委员讨论,总结惩戒庭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意见,组织合议或投票表决等事项。

惩戒庭合议或出席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半数以上(含半数)委员认为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四)与会委员应当在会议纪要、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并由秘书处存档。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情况记录。秘书处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秘书处负责向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介绍执业机构、执业人员的违规事项有关情况,以及有关执业机构、执业人员的申辩理由。

第十二条 出席会议的委员可就提交审议事项的事实、证据等向秘书处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审议违规事项时,如有需要,主任委员可以决定邀请相关专家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按规定出席惩戒庭会议或者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惩戒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及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发表审议意见,对惩戒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保密。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及秘书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请假。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严重违反惩戒委员会工作纪律,或存在不适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的,予以解聘。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情形有:

(一)因健康状况不宜继续担任委员会工作;

(二)一届任期中累计两次无故不按要求参加委员会会议;

(三)有违反惩戒委员会工作要求的行为;

(四)本人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受到暂停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五)本人调离原工作单位; 

(六)本人因故不愿继续从事委员会的工作;  

(七)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工作规程由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申诉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听取被惩戒当事人申诉意见;

(二)复核被惩戒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三)审议作出申诉决定。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由23名委员组成,由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律师行业代表、政府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来自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的委员比例不低于委员总数的70%。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以及申诉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整、解聘、增补等,由秘书处提出建议人选,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五条 律师行业代表、政府部门代表、有关专家学者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法律法规;

(二)在会计审计和法律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申诉庭会议和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

普通案件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派5名申诉委员会委员组成申诉庭,就提出申诉的事项进行复核,其中,注册会计师不超过3名。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由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

第八条 申诉庭会议由申诉庭主席担任召集人,5人均参加方为有效。

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授权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九条 申诉庭会议采用合议方式对申诉事项作出决定。

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十条 申诉庭会议或者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流程如下:

(一)秘书处应当根据申诉情况提出召开申诉庭会议或者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建议。

(二)申诉庭主席或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庭会议或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申诉庭会议或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庭会议或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口头陈述。

(三)会议召集人召集申诉庭会议或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组织委员讨论,总结申诉庭或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意见,组织合议或投票表决等事项。

(四)与会委员应当在会议纪要、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庭会议或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情况记录。秘书处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按规定出席申诉庭会议或者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申诉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及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发表审议意见,对申诉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保密。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严重违反申诉委员会工作纪律,或存在不适合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的,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NewsTrends/Announcement/186478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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