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会计视野讯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发布《关于印发<证券业务检查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知称,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建立证券业务检查专家库的通知》(中评协办〔2023〕41号),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北京地区的证券业务检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并于发布之日起试行。
以下为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证券业务检查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证券业务检查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北京地区开展证券业务检查的需要,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建立证券业务检查专家库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查专家,是指符合相应条件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经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北京评协)审定,参加北京地区证券业务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北京评协负责检查专家的审定、培训和考核,对检查专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申报和聘任
第四条 入选北京地区证券业务检查专家库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熟悉资产评估、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证券评估业务实践经验;
(三)具有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并连续登记执业8年以上,至少在某一细分专业领域内具有特长;
(四)在证券评估机构执业,担任项目经理以上(不含)职务5年以上且最近5年内作为资产评估师签署过不少于2份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整体评估业务报告,或负责本机构质量控制工作3年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从业记录,近5年未受到党纪处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六)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较好的组织协调、沟通能力,能够积极参与检查工作;
(七)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八)入选中评协技术专家库、参与过省级及以上行政监管部门或资产评估协会组织的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检查等人员优先考虑。
第五条 检查专家由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推荐,北京评协审查合格后择优聘任,并颁发聘书,聘期三年。聘任期满考核合格的,可以连聘连任。
第六条 同等条件下,北京评协专家型管理人才、国际化高端人才、中小机构领军人才、青年优才优先选聘。
第七条 检查专家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检查专家及其原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向北京评协报备。
第三章 考核和选派
第八条 北京评协通过建立检查专家库,详细记录检查专家参与协会检查和培训等情况,对检查专家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推荐检查专家,并支持检查专家的检查工作,保证检查专家按时参加和坚持完成检查工作。
第十条 北京评协每年根据工作需要从检查专家库中抽取部分人员参加证券业务检查工作,并提前10天通知其所在机构。
被抽取的检查专家应当按时参加检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通过所在机构提前向北京评协书面请假。
第四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检查专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北京地区证券业务检查,填写检查工作底稿,撰写检查报告,归纳、整理、汇总分析检查数据,编写检查案例,列席专家论证会及惩戒会议,完成虽未列示但与证券业务检查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参加北京地区关于证券业务检查的专业培训及专题研讨工作;
(三)对北京地区证券业务检查及其他行业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专案检查及专业咨询;
(五)其他需要检查专家协助的专业工作。
第十二条 检查专家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机构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资产评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开展问卷调查;
(三)必要时,可将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北京评协查阅。
第十三条 检查专家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评估机构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机构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十四条 在检查期间,检查专家以北京地区证券业务检查专家身份开展检查工作,并接受北京评协的指导和监督,不代表所在机构。
第十五条 在参加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北京评协的检查要求,服从北京评协和检查组的工作安排,遵守检查纪律,坚守岗位,互相协作,尽职尽责,讲究效率,按时完成任务,不得无故中止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惩和解聘
第十六条 北京评协按有关规定向检查专家所在机构支付适当报酬。
第十七条 北京评协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交流研讨和考察活动, 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检查专家参与。
第十八条 检查专家参加北京地区证券业务检查等工作的时间,确认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九条 检查专家出现下列情形时,由北京评协予以解聘、收回聘书,并告知所在单位:
(一)选定的检查人员聘期内两次不参加检查工作的;
(二)在检查中发现不胜任检查工作的;
(三)违反检查纪律的;
(四)受到党纪处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评协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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