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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就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发布时间:2022-11-10  作者:视野   编辑:无忧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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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黑龙江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的函。

中国会计视野讯 黑龙江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的函。

公告称,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建设政府会计核算,积极推进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入账,财政部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了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市政基础设施领全面有效实施,积极推进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结合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市政基础设施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实现经济转型的重要支撑、改善民生的重要抓手、防范安全风险的重要保障。科学合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使市政基础设施更好服务发展、造福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扎实推进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进一步全面完整反映市政基础设施“家底”,夯实政府财务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为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二、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界定

(一)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是指由各级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单位)为满足城镇屈民出活雲要和公共服条夀求而控制的、促讲城市可持续发展所需的工程设施有形资产。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

1.独立于市政基础设施、不构成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2.已由各级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1〕29号)规定,确认为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的资产。但是,有关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随着城镇发展变更为市政基础设施的除外。

3.不再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

4.由企业控制的市政基础设施。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类别。

市政基础设施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和其他市政设施。

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等。

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等。

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等。

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设施、建筑垃圾设施、公共厕所等。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

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等。

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等。

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见附1

三、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依据

市政单位控制的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以下简称5号准则)、《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等规定。但是,列入文物文化遗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关于文物文化资产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 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以下简称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

对于企业控制的市政基础设施,由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进行核算。

四、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一)确定记账主体的一般原则。

各级市政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

相关记账主体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二)确定记账主体的有关具体规定。

1.对于已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因管理维护职责不明确而未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可暂由建设单位入账,待管理维护职责明确后再移交给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单位入账。

2.由多个市政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3.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市政单位分别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

4.负有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职责的市政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的,该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5.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市政基础设施,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6.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市政基础设施,适用10号准则的,政府方应当按照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不适用10号准则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五、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要求,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为基本依据,按照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等进行辅助核算。各记账主体在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按照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样式登记资产信息卡。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明细核算层级,按照单体工程资产组成部分等进行明细核算。

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见附2。

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采用PPP 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一)市政基础设施初始计量的原则。

对于2019年1月1日起新增交付使用或开始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应当按照5号准则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对于其他尚未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1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因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最近一次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二)初始购建成本的确定。

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应当按照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各记账主体在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时,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与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购建及交付使用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无法取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可以依次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作为初始购建成本。

(三)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制定本级政府所属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或明确其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乡镇所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制定。在确定重置成本标准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

各记账主体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具体数量(如长度、面积等)、成新率及重置成本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

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时,应当以定额标准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影响重置成本标准的其他因素。

七、关于政策衔接的规定

(一)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不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对于原已确认为固定资产或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但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市政基础设施。

(二)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市政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市政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三)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四)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无需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五)对于本通知印发前尚未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根据本通知规定首次入账时,应当按照确定的初始入账成本,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六)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各记账主体在本通知印发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

八、关于组织保障

(一)提高政治站位,严格责任落实。

各级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的重要意义,高度视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移交手续,有序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各记账主体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充实会计人员,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并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本通知规定将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各省级财政部门在2024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情况报财政部(会计司)。

(二)加强业务指导,做好沟通协调。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

神,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各项工作流程。要加强沟通、强化协同、形成合力,加强对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在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系统基础信息管理,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鼓励各地方创新工作方式,探索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考核机制,推动考核评价结果应用。

(三)强化宣传贯彻实施,做好培训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的政策解读和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形成自上而下推动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良好氛围。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拓宽培训渠道,推动培训工作直达基层,使会计及相关人员及时、全面地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注1:(财建(2002)394号)已于2016年《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81号)施行后废止。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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