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会计视野讯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暂行办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公告称,为进一步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暂行办法》,修订了《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办法已经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坚持质量导向、树立风险意识、加强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发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50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范围包括在黑龙江设立的事务所的分所,总所在黑龙江的分所应并入总所参加综合评价。
第四条 事务所自行决定是否参加省注协组织的综合评价及前50家排名。决定参加排名的,应向省注协提供评价所需的数据及信息,并对数据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排名结果及相关结论、信息基于事务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来源,并不代表省注协的观点和看法。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上一年年末新设立,且未发生业务的;
(四)不符合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事务所,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应当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和前50家排名:
(一)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签订合并、分立协议。
(二)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三)完成事务所财政变更备案;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取得新的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领取变更后的中注协电子单位会员证书。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从收入、内部治理、资源、处理处罚等四个维度反映事务所状况,共9个指标,包括:
(一)收入。指省注协按统一标准认定的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含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包括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业务收入增长2项具体指标。
(二)内部治理。衡量事务所抵御风险能力及规范化管理水平。
(三)资源。指人力资源和品牌资源。
(四)政治建设。指事务所党群组织建设、党员数量和注册会计师参政议政等情况。
(五)行业贡献。指注册会计师担任行业职务,上一年度履行行业责任,发表各类专业文章、完成行业研究课题和参加行业新联会、专家服务团、青年志愿者服务、慈善公益活动等情况。
(六)受表彰奖励。指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上一年度受到各级相关部门的表彰情况。
(七)人才培养。指事务所从业人员在考评年度获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事务所领军人才数量和建立高校实习基地等情况。
(八)信息化建设。指事务所信息系统及门户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建立和使用情况。
(九)处理处罚。指上一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业惩戒,以及受到的党纪处分。
为保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事务所信息的时期指标为上年度数据,时点指标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依据第七条9个指标计算评分,前八项为加分项,处理处罚为减分项,总分共计1000分,其中:
(一)收入指标,权重40%,满分400分。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采用分档累进法计算分值,共分7挡,每档分差50分,满分350分。
业务收入在3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为第一档,(事务所业务收入/300万)×50分,最高分值50分;
业务收入在300-4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为第二档,50分+[(事务所业务收入-300万)/(400万-300万)]×50分,最高分值100分;
业务收入在400-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为第三档,100分+[(事务所业务收入-400万)/(500万-400万)]×50分,最高分值150分;
业务收入在500-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为第四档,150分+[(事务所业务收入-500万)/(1000万-500万)]×50分,最高分值200分;
业务收入1000-2000万元(含本数)的为第五档,200分+[(事务所业务收入-1000万)/(2000万-1000万)]×50分,最高分值250分;
业务收入2000-3000万元(含本数)的为第六档,250分+[(事务所业务收入-2000万)/(3000万-2000万)]×50分,最高分值300分;
业务收入高于3000万元的为第七档,300分+[(事务所业务收入-3000万)/(全省事务所业务收入最高值-3000万)]×50分,最高分值350分。
业务收入增长指标采用分档法计算分值,共分3档,满分50分,0增长和负增长不得分。
业务收入正增长幅度20%以下,得10分;业务收入正增长幅度20%-50%,得30分;业务收入正增长幅度50%以上,得50分。
(二)内部治理指标,权重8%,满分80分。其中:
1.计提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指标,权重3%,满分30分。采用判断法计算分值。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或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得30分;未计提或购买不得分。
2.注师社保缴纳比率指标,权重5%,满分50分。采用比率法计算分值。注师社保缴纳比率=(事务所为注师购买社保人数/本所除退休人员以外注师人数)*50分。
(三)资源指标,权重15%,满分150分。其中:
1.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权重6%,满分60分。采用比率法计算分值。注师人数指标得分=(本所注师人数/20人)*60分,超过20人得满分。
2.执业超过5年且60周岁以内注册会计师比率指标,权重6%,满分60分。采用比率法计算分值。执业超过5年且60周岁以内注册会计师比率指标得分=(执业超过5年且60周岁以内注师人数/本所注师总人数)*60分。
3.品牌延续时间(指事务所现用名称的使用年限),权重3%,满分30分。采用分档法计算分值。5年(含)-10年得10分;10年(含)-20年得20分;20年(含)以上得30分。
(四)政治建设指标,权重18%,满分180分。其中:
1.党群组织建设指标,权重9%,满分90分。成立联合党支部的得5分;成立独立党支部的得10分;成立群团组织的(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得5分;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担任党支部书记的得10分;事务所“党建入章”得10分;担任各级行业党委委员的得10分;担任各级行业团委委员的得5分;事务所新发展、新增党员,1人得5分(累计不超过10分);党员人数指标得分=党员人数*5分(累计不超过15分);党建工作年度考核获得“好”得10分、“较好”得5分、一般不得分。
2.参政议政指标,权重9%,满分90分。采用分层法计算分值。注师担任应届省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两代表一委员)得80分;担任地市级两代表一委员的得50分(同一注师有多项任职的,按最高分值计算,不重复计分。每家事务所累计得分不超过80分)。人大代表建议每件得2分、政协委员提案每件得2分。(每家事务所累计得分不超过10分)
(五)行业贡献指标,权重8%,满分80分。其中:
1.担任行业职务指标,权重2%,满分20分。采用分层法计算分值。注师担任中注协理事、专门委员会委员或相关国际会计组织委员(成员),每人得10分;担任省注协理事或专门委员会委员,每人得5分(同一注师有多项任职的,按最高分值计算,不重复计分。每家事务所累计得分不超过20分)。
2.履行行业责任指标,权重2%,满分20分。采用分层法计算分值。注师参加中注协组织的执业质量、继续教育培训授课、考试命题阅卷及其他专家论证评审工作或以专家身份参加国家相关部委组织的行业相关工作的,每人次得10分;参加省注协或省级政府部门组织的行业相关工作的,每人次得5分。(每家事务所累计得分不超过20分)
3.发表各类专业文章、完成行业研究课题指标,权重2%,满分20分。采用分层法计算分值。发表国家级中文核心期刊,得10分;其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得5分;上一年度完成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研究课题任务人员的事务所,课题负责人得10分,主要参加人得5分(每个课题加分不超过5人)。(每家事务所累计得分不超过20分)
4.参加行业新联会、专家服务团、青年志愿者服务、慈善公益活动指标,权重2%,满分20分。事务所参加行业协会组织活动5分/次,自行组织活动15分(每家事务所累计得分不超过20分)。
(六)受表彰奖励指标,权重2%,满分20分。采用分层法计算分值。事务所和注师受到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党政部门及中注协表彰的每次得10分;受到地市(厅)级党政部门(含组成部门)及省注协表彰的每次得5分。(事务所或个人因同一事项受到多次表彰的,按最高分值计算,不重复计分,每家事务所累计得分不超过20分)
(七)人才培养指标,权重7%,满分70分。
1.事务所从业人员在考评年度获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得10分/人.次。(每家事务所累计得分不超过30分)
2.事务所领军(高端)人才数量:中注协领军人才、资深会员,1人得10分;省注协领军人才,1人得5分。(每家事务所累计得分不超过20分)
3.事务所建立高校实习基地的,得20分;未建立的不得分。
(八)信息化建设指标,权重2%,满分20分。
1.自行建设或购买市场上成熟的,覆盖审计业务、项目管理等领域的审计业务系统的得10分。
2.自行建立覆盖事务所人员、财务、行政办公的内部管理系统得5分。
3.建立独立的门户网站得3分,微信公众号得2分
(九)处理处罚指标为减分项。
按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受到的处理处罚(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业惩戒和党纪处分)扣除相应分值,其中:
1.事务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减300分/次,行政处理减50分/次。
2. 事务所报送任职资格检查、行业自律检查、延迟会费缴纳7天、注册、转所、继续教育培训、行业党(团)建等相关基础资料时,提供虚假和误导性资料减20分/次。
3.注册会计师未完成继续教育,事务所减5分/人·次。
4.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党纪处分减100分/人·次。
5.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言行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经省注协审议,给予事务所扣分,扣分值另行确定。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同时受到处理处罚的按最高分扣减,扣减封顶为300分。
第九条 事务所应对综合评价表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事务所在综合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填列信息严重失实或者故意填列不实信息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公开批评。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条 综合评价工作流程包括省注协发布综合评价通知、事务所填报、地市注协初审、省注协审核、省注协计算排名结果、发布前50家排名信息等环节。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前50家排名中的事务所相关信息来源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任职资格检查公告和事务所自行填报数据。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列和更新本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地市注协负责对本区域内相关事务所上报的综合评价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上报省注协。
第十三条 省注协根据地市注协上报信息,依据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计算方法及得分标准进行计算,形成事务所综合评价前50家信息。
第十四条 省注协对事务所综合评价前50名的相关信息,在黑龙江省注协网站及公众号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省注协在网站及公众号上正式发布全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排名前50名相关信息,完成综合评价相关信息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省注协发布的事务所综合评价前50家排名信息中,同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年度业务收入总额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
(三)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四)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上年度受到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情况。
(五)事务所获得省级以上党团组织表彰情况。
(六)事务所省级以上“两代表一委员”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黑龙江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省注协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实施惩戒由违规行为会员注册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管辖。两个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协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条 对省注协实施的惩戒,会员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五条 省注协对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移交有权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省注协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但尚不构成行业惩戒的,可以采取强制培训、责令单位会员内部问责、责令单位会员整改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
(五)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或其他关键敏感信息的;
(七)非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审计计划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营造良好的环境支持质量管理体系其他组成部分的设计、实施和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
(七)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八)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管理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九)其他违反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省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应当给予公开谴责;存在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其它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省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由省注协作出惩戒决定。
第十七条 省注协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九条 对于省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 8 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省注协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受到惩戒的,省注协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发布,在省注协网站上公告。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省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由省注协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申诉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省注协秘书处为申诉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提议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 8 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委员会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省注协应当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六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等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 年 7 月 30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会协〔2012〕43 号)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https://www.hljicpa.org.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40&id=1350